中信證券山東一營業部員工代客炒股 遭到警告并被罰10萬
近日,山東證監局發布了對中信證券山東一營業部員工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一案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決定書顯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徐康時為中信證券(山東)有限責任公司聊城東昌東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中信證券(山東)聊城東昌東路營業部)員工,系證券從業人員。徐康使用個人電子設備代中信證券(山東)聊城東昌東路營業部客戶聊城晚報傳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聊城晚報)發出了8筆基金交易指令,成交金額2276906.4元,沒有違法所得。
值得注意的是,徐康在聽證會上曾提出,1.徐康系根據聊城晚報的特別授權操作“聊城晚報”賬戶,沒有對買賣證券做出決策,只是代為下單,并且在上班時間上班地點進行,中信證券(山東)聊城東昌東路營業部知情,并非私下接受委托買賣證券。2.聊城晚報與中信證券(山東)聊城東昌東路營業部正在進行民事訴訟,涉及本案處罰當事人,民事案件尚未審結,現在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缺少事實根據。3.行政處罰程序違法,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該給當事人發出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但徐康未收到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通知。4.徐康沒有獲利,建議酌情減輕處罰。
經復核,山東證監局認為:1.徐康認為其操作“聊城晚報”賬戶的行為有聊城晚報的特別授權以及中信證券(山東)聊城東昌東路營業部知情,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徐康并未否認自己代聊城晚報操作其賬戶的事實。2.本案案件事實清楚,我局有權根據《證券法》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授權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現行法律并未規定行政處罰需以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前提。3.《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我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中包含責令改正,現行法律并未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發出責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4.當事人沒有獲利,不是《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法定減輕處罰的情形,我局在審理過程中已經充分考慮了當事人違法情形以及違法所得情況。綜上所述,對徐康的陳述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證監局決定:責令徐康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罰款。